《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xydbxh 责编: 时间:2016-09-13 14:11:40 浏览次数: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京担协[2014]第128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担保机构:
根据北京市住建委要求,为促进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市场规范发展,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根据住建部、市住建委印发的相关文件,及近年协会制定的行业自律性文件,制定了《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试行)和《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并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协会,以便不断修改完善。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主题词: 工程担保 规范 通知
抄报:市住建委中国银监会 市金融局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2014年4月11日印发
共印:50份
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为,保证工程保证担保项目施工双方正常履行合同、保障建设施工顺利实施、保证施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住建委《关于印发<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938号)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8〕134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工程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范所称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是指在本市区域内依法设立、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要求的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从事担保业务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接受市住建委的监督管理及对工程保证担保行业的监督管理;接受市住建委对行业发展及协会工作的指导,协助市住建委对本市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和工程保证担保业务进行管理。依据市住建委的相关政策规定审核和管理本市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做好自律性监管和风险监督等工作,并向市住建委报告工作;按照要求及时上报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统计报表,机构概览、工程保证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及监管情况报告,持续跟踪监测本市工程保证担保业务风险。
第二章 从事工程保证担保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在本市注册成立的担保公司可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以货币一次性实缴,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良好;
(二)持续经营一年以上;
(三)高级管理人员须无重要不良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从业记录和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四)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五)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六)有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注册资本;
(七)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
(八)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九)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十)信用评级达到BBB级及以上(不含BBB-);
(十一)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应当向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附件1)。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信用评级情况;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四)股东出资证明和有关资料;
(五)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证明材料;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信用评级报告。
第七条 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市住建委,并在协会网站公布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规定的名单。
第八条 经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第九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需向协会进行报备: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经营地址;
(六)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股东变更;
(八)修改章程;
(九)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并具有与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专门的担保、工程等方面的培训,具有与担保任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有良好的合法合规意识和审慎的经营意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投标保证担保;
(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三)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四)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五)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六)预付款保证担保;
(七)保修金保证担保;
(八)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担保;
(二)诉讼保全担保;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符合规定的其他业务;
上述业务,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按有关部门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兼营。
第十三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受托发放贷款;
(三)受托投资或受托理财;
(四)按照相关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工程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格式参照工程保证担保保函规范文本(保函规范文本: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保修金保证担保其担保的有效期等,遵照市住建委《关于实施<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06〕938号)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保证担保的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七条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八条 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有关联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九条 市住建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施工企业相关信用记录,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未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10%。
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其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或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低于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
第二十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成本费率3‰/年。
第二十一条 工程保证担保业务一般流程:
(一)申请。申请人向保证人索取申请文件并填写,提交保证人要求的各项资料(申请书及资料清单)。
(二)审查。对项目情况的审查。保证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或对项目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审查结果作为是否接受申请委托的依据;
审查申请人的企业情况。保证人对申请人的企业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向保证人提交的资料显示的情况,对审查结果综合评定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及接受委托的内容。
(三)审查结论。保证人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条件的接受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协商。通过审查的申请人与保证人就有关委托担保的事项进行协商,确定担保项目的担保品种、保函种类。就各种保函的保函金额,保费费率、反担保措施等问题达成一致后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落实反担保。被保证人依照《委托保证合同》 的约定落实保证人要求的反担保,反担保措施包括信用保证、交存保证金、及抵押或质押方式的其他反担保。
(六)保函出具。申请人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交存保证金、担保费、办理必要的反担保手续后,保证人出具保函。
(七)保后监管。担保机构承保后每个季度至少要对项目合同履行情况或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解,或实地勘察,并应于季末后10日内向协会报送监管报表,监管报表应由被担保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个担保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在保余额合计不得超过30亿元(不含银行保函担保及项目分包担保);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三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应确保现金类资产≥净资产10%,且现金类资产≥注册资本的10%,以保证其具有及时代偿能力;
第二十四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实行保后监管季报制度。
保后监管季报必须填写明确:按合同约定应完成进度和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依合同约定或依工程进度应支付工程款和实际支付工程款情况;监管季报应由被保证人(开发企业或施工企业)签章,必要时应专访担保受益人核实情况,报表应于季末后10日内报送协会。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按照市住建委“京建法[2008]134号”文件规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所出具的保函应到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办理公证前需到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协会进行合规性审查,担保公司所承保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基本符合建设部、市住建委相关规定的,由协会签署“同意办理公证意见函”。“同意办理公证意见函”由担保公司交公证机构查验,并由公证机构收存。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独立决定是否符合办理相应公证的条件。
(一)协会办理公证前备案登记时审查的内容:
1、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业务人员实行实名制的规定,审查业务人员身份证明及从业资格证明是否与本担保公司报送的业务人员信息一致。
2、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担保额是否符合不低于该项目标的10%或30%的规定。
3、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款支付担保单笔担保额(指对应同一施工合同)是否符合不超过净资产20%的规定,审查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单笔担保额(指对应同一施工合同)是否符合不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
4、审查工程担保公司在保余额是否不超过净资产10倍的规定。
5、审查担保项目是否存在低于直接成本费率压价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最低直接成本费率为3‰/年)。
6、为了杜绝过度投资行为,确保担保机构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审查担保公司现金类资产是否达到或超过净资产的10%。
此项审查实行分类管理,凡是取得融资性担保经营许可证,且信用等级达到A-级以上的(不含A-)每三个月审查一次;凡是达到AA级以上的,每半年审查一次;凡是进行了资本市场主体评级,且达到AA级的,免于审查。其他担保机构应于每月第一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担保机构本月或上月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资料,证明其现金类资产情况。
7、审查工程保证担保项目反担保材料。
8、为了真正将保后监管落到实处,凡是季度末未报送全部房地产开发在保项目监管季报,保后监管不落实的担保公司,不予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也不能办理公证。
(二)办理公证前备案登记需要提交(携带)以下资料:
1、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及所在担保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原件;
2、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3、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函》和《工程款支付委托保证合同》或《承包商履约保函》和《承包商履约委托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担保费发票原件和被担保方支付凭证(支票或银行转账单)原件及复印件;
5、反担保相关资料
6、第一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需携带上月或本月对账单原件,及能充分说明本公司现金类资产达到或超过注册资本10%的相关资料。此项分类管理按上款6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证担保机构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协会不予办理公证前备案登记: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在保余额超过其净资产10倍的,或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50%的,或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超过其净资产20%的;
(二)未按期提交季度监管报表的;
(三)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备案人员手续不全的;
(四)现金类资产不足净资产10%的,或现金类资产不足注册资本10%的;
(五)其他未按公证前备案登记流程办理的。
第二十七条 工程保证担保项目备案完毕后方可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二十八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业务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实行实名制备案登记制度。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的业务人员办理备案登记及公证手续时需出示本人有效证件(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书及所在担保机构介绍信,凡业务人员本人证件与担保机构备案人员不符的,或与担保合同中担保机构名称不符的,以及业务人员未做备案的,协会及公证机构一律不办理备案及公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
(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
(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协助市住建委对在本市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提供服务和自律性管理,定期对其资信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向市住建委报告相应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按年度报送信用评级报告,其中凡是做资本市场主体评级的可两年报送一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应当每年进行信用评级并将评级报告及时报送至协会,凡是达不到相应等级、评级过期未进行评级或未报送的将从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名单中去除。
第三十二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后,从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名单中去除:
(一)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二)拒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三)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责任的;
(四)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挪用债务人提交的保证金,或在保证担保责任解除后30天内不退还债务人保证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管理
(一)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在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或其他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经协会核实情况后,凡是不能及时履行代偿责任,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担保机构,一经查实不再列入“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
(二)凡是连续1年未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且信用等级达不到“AA”级的担保机构,将暂不列入“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如果以后年度准备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按照新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机构统一研究。
(三)保后监管季报必须在季度后10日内报送协会,凡是不能按规定报送季报的担保机构将不再列入“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
(四)对于新申请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符合本规范各项规定,并且应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未出现不履行代偿责任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协会将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有进有出,择优进入的方式,综合考虑申报时间,信用等级、开展业务情况等因素,择优纳入“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
(五)根据市住建委的规定,工程保证担保机构担保余额的总额超过其净资产10倍的,应当主动向协会申报,并暂停承接新的工程担保业务,协会经核实情况后将有关情况报市住建委;担保机构不主动申报,仍开展业务的,一经发现,将其从“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中去除,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六)工程保证担保公司现金类资产不足净资产10%的,或现金类资产不足注册资本10%的,一经核实,将其从“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中去除。
第三十四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将从“符合《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名单”中去除,并报送市住建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工程保证担保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做处罚规定的,按照本规范规定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从事工程保证担保的担保公司按照本规范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附件1: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
填表日期:
单位名称(加盖公章) |
|
||||||||
注册资金(万元) |
|
注册时间 |
|
||||||
从业人数 |
|
||||||||
获得《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人员姓名 |
|
||||||||
开展第一笔 担保业务时间 |
年 月 |
||||||||
评级机构名称 |
|
||||||||
资信等级 |
|
||||||||
本年度融资担保金额(万元) |
|
合作银行全称 |
|
||||||
是否有不良记录 (是/否) |
|
||||||||
承 诺 |
本公司愿意严格遵守市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及其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印发的《关于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通知》提出的要求,依法规范经营。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 |
||||||||
联系人 |
|
电话 |
|
填表人 |
|
||||
附件2:
合同编号: 号
委 托 保 证 合 同
[工程款支付]
委托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保证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与 (以下简称“承包商”)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定义
本合同所称工程支付担保是指乙方为甲方向承包商提供担保金额内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证甲方在担保金额内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
第二条 保证的范围及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
甲方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主合同》中发包商义务,乙方同意为甲方向承包商提供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乙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 %,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本保证金额是乙方累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2.保证责任
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30个工作日。
第四条 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乙方代为支付。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的,由乙方在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间内代为支付。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金额,即不超过 元。
第五条 乙方的追偿权
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被承包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1.一旦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被承包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开始对甲方的追偿程序。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时,应向甲方出具:
(1)承包商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有关文件;
(2)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
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
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在 工作日偿还乙方实际履行主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乙方代偿款项应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执行)。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甲方应按上述代偿款项的每日 %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 保证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乙方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甲方按担保金额的 %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 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出具保函前,将上述项目担保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七条 反担保条款
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
1、
2、
3、
4、
第八条 保函的出具
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依约缴纳保费并办理完毕反担保手续后,乙方为甲方出具保函。
第九条 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声明与保证
1.甲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和资格,以自身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并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2.甲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违背甲方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合同。
3.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4.在保证期间内,甲方如进行任何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的调整,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5.在保证期间内,如甲方涉及诉讼的,应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保证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2.严格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第十条 权利、义务的转让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若经乙方书面同意转让,该转让行为在受让方与乙方重新签订全部有关文件并办理全部有关手续后生效。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因其法人代表的变动、产权或经营方式的调整而影响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制约;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1、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向 提出仲裁。
3、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三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特别约定
一、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京建法[2008]134号文件的规定,乙方应就主合同所出具的《工程款支付保函》(编号: )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承诺在承包商向乙方发出索赔通知或向公证机构提出强制执行证书的申请时,积极的履行其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积极的配合乙方向承包商及公证机构提出答辩并举证。
三、在乙方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代甲方履行完代偿义务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积极的履行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三:
工程款支付保函
编号:( 字)第 号
(承包商):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发包商”)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发包商的申请,我方愿就发包商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本保函所称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指主合同约定的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合同价款。
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 %,即人民币 元(大写: )。本保证金额是我方累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保证的期间为:自我方向贵方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后30个工作日。
贵方与发包商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日期做相应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
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代为支付。发包商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贵方支付工程款的,由我方在保证金额及保证期间内代为支付。
四、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发包商未支付主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贵方帐号。
在出现贵方与发包商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发包商拒绝向贵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时,贵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还需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及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发包商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全部支付义务,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帐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发包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贵方与发包商的另行约定,免除发包商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贵方与发包商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加重发包商责任致使我方保证责任加重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贵方违约致使发包商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七、强制执行条款
1、我方承诺办理本保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如我方违反本保函的承诺,没有按照
贵方的要求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时,将自愿接受贵方提起的强制执行。
2、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时,应向我方提供发包商不履行主合同的证据,并给予我方15个工作日的答辩期,在答辩期结束后,如我方的答辩不足以对抗对方的索赔主张,且我方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贵方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在贵方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且公证机构通知我方履行举证责任15个工作日内,我方未向公证机构举证或虽举证但经公证机构审查未被采纳,我方仍未履行代偿责任时,贵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交付贵方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件四:
合同编号: 号
委 托 保 证 合 同
[承包履约]
委托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保证人(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与 _ _(以下简称“发包商”)就 _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了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发包商提供履约担保。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合同定义
本合同所称履约担保是指乙方为甲方向发包商提供担保金额内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证甲方在担保金额内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履约义务。
第二条 保证的范围及责任
1.保证担保的范围
乙方的保证范围是承包商未按照主合同(不包括预付款条款和保修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发包商造成的实际损失。
乙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币种为 。本保证金额是乙方累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2.保证责任
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条 保证期间
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甲方出具《承包商履约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甲方承建工程竣工之日后30个工作日止。
第四条 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
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
一、向甲方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够继续履行主合同义务。
二、由乙方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另觅经发包商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以便继续履行合同;
三、乙方对发包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金额,即不超过 元。
第五条 乙方的追偿权
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被发包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主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归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1.一旦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被发包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开始对甲方的追偿程序。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时,应向甲方出具:
(1)发包商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的有关文件;
(2)乙方向甲方发出的偿付债务的书面通知。
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
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甲方在 工作日偿还乙方实际履行主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追索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乙方代偿款项应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执行)。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甲方应按上述代偿款项的每日 %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 保证担保费及支付方式
乙方根据担保额、担保期限、风险等因素确定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甲方按担保金额的 %一次性支付乙方担保费共计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 甲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后,乙方出具保函前,将上述项目担保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第七条 反担保条款
甲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由双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
1、
2、
3、
4、
第八条 保函的出具
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依约缴纳保费并办理完毕反担保手续后,乙方为甲方出具保函。
第九条 声明与保证
(一)甲方声明与保证
1.甲方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和资格,以自身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并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合法的处分权。
2.甲方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本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违背甲方的公司章程或任何对甲方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或合同。
3.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报表和凭证等是准确、真实、完整和有效的。
4.在保证期间内,甲方如进行任何产权变动或经营方式的调整,须事先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
5.在保证期间内,如甲方涉及诉讼的,应及时通知乙方。
(二)乙方保证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2.严格履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责任。
第十条 权利、义务的转让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若经乙方书面同意转让,该转让行为在受让方与乙方重新签订全部有关文件并办理全部有关手续后生效。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因其法人代表的变动、产权或经营方式的调整而影响对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
2.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二条 适用法律、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其制约;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1、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向 提出仲裁。
3、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
在协商或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第十三条 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 效。
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解除等均需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四条 特别约定
一、根据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制定的京建法[2008]134号文件的规定,乙方应就主合同所出具的《承包商履约保函》(编号: )办理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承诺在发包商向乙方发出索赔通知或向公证机构提出强制执行证书的申请时,积极的履行其主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积极的配合乙方向发包商及公证机构提出答辩并举证。
三、在乙方依据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代甲方履行完代偿义务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积极的履行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甲乙双方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六条 附则
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公证机构留存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
(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五:
承包商履约保函
编号:( 字)第 号
(发包商):
鉴于贵方与 (以下简称“承包商”)就 项目于 年 月 日签订编号为 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应承包商申请,我方愿就承包商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证的方式向贵方提供如下担保:
一、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
我方的保证范围是承包商未按照主合同(不包括预付款条款和保修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贵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我方保证的金额是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数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元(大写: )。本保证金额是我方累计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
我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我方的保证期间为:自我方向贵方出具《承包商履约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承建工程竣工之日后30个工作日止。
贵方与承包商协议变更工程竣工日期的,经我方书面同意后,保证期间按照变更后的竣工日期做相应调整。
三、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我方按照贵方的要求以下列方式之一承担保证责任:
(1)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技术援助,使其能够继续履行主合同义务。
(2)由我方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另觅经贵方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以便继续履行
合同;
(3)我方对贵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本保函第一条规定的保证金额,及不超过 元。
四、代偿的安排
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我方发出书面索赔通知及承包商未履行主合同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索赔通知应写明要求索赔的金额,支付款项应到达的贵方帐号,并附有说明承包商违反主合同造成贵方损失情况的证明材料。
贵方以工程质量不符合主合同约定标准为由,向我方提出违约索赔的,还需同时提供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工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说明材料。
我方收到贵方的书面索赔通知及相应证明材料后,进行核定后按照本保函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责任的解除
1、在本保函承诺的保证期间内,承包商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2、贵方未书面向我方主张保证责任的,自保证期间届满次日起,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3、我方按照本保函向贵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金额达到本保函金额时,自我方向贵方支付(支付款项从我方帐户划出)之日起,保证责任即解除。
4、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出现应解除我方保证责任的其它情形的,我方在本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亦解除。
我方解除保证责任后,贵方应自我方保证责任解除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将本保函原件返还我方。
六、免责条款
1、因贵方违约致使承包商不能履行义务的,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2、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贵方与承包商的另行约定,免除承包商部分或全部义务的,我方亦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
3、贵方与承包商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如加重发承包责任致使我方保证责任加重的,需征得我方书面同意,否则我方不再承担因此而加重部分的保证责任。
4、因不可抗力或贵方违约致使承包商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的,我方保证责任解除。
七、公证强制执行条款
1、我方承诺办理本保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如我方违反本保函的承诺,没有按照贵方的要求承担保证担保义务时,将自愿接受贵方提起的强制执行;
2、贵方要求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我方发出索赔通知时,应向我方提供承包商不履行主合同的证据,并给予我方15个工作日的答辩期,在答辩期结束后,如我方的答辩不足以对抗对方的索赔主张,且我方未履行保证责任时,贵方可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在贵方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且公证机构通知我方履行举证责任15个工作日内,我方未向公证机构举证或虽举证但经公证机构审查未被采纳,我方仍未履行代偿责任时,贵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八、保函的生效
本保函自我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交付贵方之日起生效。
保证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
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工程保证担保市场规范发展,保证担保从业人员依法依规规范操作,保护工程保证担保受益人、被保证人及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及相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是指担保公司中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办法负责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培训及考试、从业资格证书发放以及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等工作。
第六条 协会接受市住建委对工程保证担保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实行考聘结合的方式,通过北京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考试,取得《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并被本市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要求的担保公司聘用,且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由本人自愿报名参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九条 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暂定为工程保证担保相关政策法规、管理规范和相关基础知识、实际操作两个方面。
第十一条 申请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未曾出现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注销注册或限制从业的情形;
(六)已被合法注册的担保机构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
(七)所在担保机构进入协会发布的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要求的名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需报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初审,审核合格后核发《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协会自收到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统一核发《北京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工程保证担保公司委派,可以代表所在担保公司对外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第三章 资格证书的使用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经注册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未经注册或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经注册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只能受聘于一家担保公司,并只能以本担保公司的名义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不得为其他担保公司开展工程保证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从事工程保证担保业务过程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办理工程保证担保业务过程中,应当坚持诚实守信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章 证书管理
第十九条 《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从业人员继续从业的,应办理续期注册和换证手续;连续三年不在担保公司从业的,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续期注册的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从业资格培训后,重新获得从业资格证书。
获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每年应进行年检,每年至少接受一次相关政策法规和相关业务知识等方面的继续教育。年检及继续教育由协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数量要求: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在保余额不足10亿元的担保公司应聘有不少于3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在保余额大于10亿元不足20亿的应聘有不少于4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在保余额大于20亿元不足30亿的应聘有不少于5名具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在注册有效期内辞职,或者不为原聘用担保公司所聘用的,或者其他原因与原聘用担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聘用担保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由协会变更该人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
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变更聘用担保公司的,新聘用担保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并到协会办理相关注册手续,由协会变更该人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在担保公司中开展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业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经注册的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协会注销其《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从业资格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所从业的担保机构因各种原因不再保留在符合市住建委《暂行办法》要求的名单中。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工程保证担保行业管理规定。
(五)未按时办理年检、续期注册。
第二十三条 协会办理工程保证担保人员从业资格注册只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保证担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住建部、市住建委有关规定受到聘用担保公司处分的,该机构应当在处分后十日内向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协会、担保公司应当定期组织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六条 协会依据建设部、市住建委、《北京市工程保证担保行业规范》及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从业资格考试办法、考试大纲等。
第二十七条 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从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场规则,扰乱考场秩序的,在两年内不得参加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九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从业资格证书的,不予颁发从业资格证书;已颁发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协会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担保公司办理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协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将对担保公司给予除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协会依法或者因违反本办法注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协会在2年内不受理其从业资格证书申请。
第三十二条 协会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协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上一篇: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下一篇: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试行公证前登记备案管理的通知(京担协〔2012〕95号)【201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