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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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京经中小字第173号
各区县经委、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农发行北京分行、国家开发银行营业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市农信联社、各担保公司:
为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市委八届一次会议精神,进一步促进本市中小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完善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在市政府领导下,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联合组建“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并制定了《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1999]540号),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为主要担保资金来源,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第五条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及机构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资金按国家规定统一存入特别设立的帐户,进行专户管理,分类定向使用,分别核算,按照市场化运作,安全运营。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
第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对被担保人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第九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重点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科技型、就业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出口创汇型、社会服务型、环保型等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支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的担保。目前担保的重点是短期银行贷款。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与债权人之间,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二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成立担保机构除需工商企业登记所具备的一般条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担保业务知识。
2.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科学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防范措施。
3.须制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4.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开展业务的设施。5.各类担保机构注册资本应符合以下规定,并应全部以货币形式出资:
(1)信用担保机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2)商业担保机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3)互助担保机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三章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第十三 条风险控制:
1.担保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十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控制对单个项目或企业的担保责任金额。3.担保机构在提高办事效率的前提下,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制度和科学决策程序。担保机构要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提高担保评估能力;要建立企业内部监控机制,对项目及时跟踪。
4.实行比例担保,落实反担保措施。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债务本金实行比例担保并要求委托被担保人以其合法的财产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完善对委托被担保人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和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5.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担保机构发生担保业务后,从担保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帐。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按一定比例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玛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四条 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法律、法规对抵押、质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为加强对我市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和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搞好协调服务,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联合组建“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职责:
1.贯彻国家、市有关中小企业担保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
2.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依照各自职权,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业务操作和担保资金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3.为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提供信息服务及业务培训,促进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与国内外担保机构交流与合作。
4.监督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严格按照其制定的《担保资金管理办法》进行操作。保证担保资金确实为中小企业实施担保业务。
5.协助中小企业担保机构逐步建立中小企业担保风险管理系统并协调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成立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需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下列材料备案:
1.担保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担保机构的章程
3.担保机构的《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每年一月需向联席会议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中小企业担保机构有下列情况的应依照职权及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1.未按评估制度和决策程序操作。
2.对接受委托的政府担保基金未按规定运作。
3.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控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联席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