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政策法规

关于印发北京担保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来源:gao_zw 责编: 时间:2016-09-14 13:53:00 浏览次数:

 

 

京担协[2007]2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关于印发北京担保行业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担保机构:

为促进全市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法规范全行业工作,依据相关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北京担保行业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以便不断修订完善,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安燕玲      联系电话:88464398

 

 

 

北京担保行业规范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担保行业健康发展,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行为,维护担保市场秩序,保护担保机构、担保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合作银行、担保客户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以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法规为主要依据,根据北京市担保行业及各类担保机构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依法注册登记,注册地在本市区域范围内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担保机构,包括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

第四条  制定实施本规范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守法、公平、自律。

第五条  担保机构必须自觉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担保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内控制度。

第六条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为本《规范》的组织实施机构,协会会员应自觉遵守本规范。

第七条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是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服务、维权、自律;协会应当依法、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协会应利用多种渠道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做好会员与政府的联系沟通工作,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担保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争取政府对担保行业的支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会员单位服务,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类担保机构均应独立运作,公司制担保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机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依据《公司法》规范运作。较大规模担保机构的董事会应有独立董事。监事会中应有不在企业内部任职的股东代表兼任。事业单位担保机构应依法选定经营者。担保机构应合理设置机构,应健全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明确部门责任。

第九条  担保机构应努力学习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积极研究担保理论和发展战略,了解担保行业发展动向以及国内外担保业发展趋势。谋求担保机构的长期稳定发展。提高自身核心发展能力。

对外投资业务,必须经股东会、董事会集体研究,科学论证。严禁投资高风险行业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领域。

第十条  担保机构高管人员和业务骨干应当参加现代管理思想、方法、手段的培训,掌握现代金融、科技、法律及现代管理基本知识,提高经营管理素质。

担保机构的新招职工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新招聘上岗人员必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集中统一学习,学习内容暂定为国家发改委编印的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教材:《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政策法规汇编》、《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务指引》、《信用担保机构经营管理》和本市担保机构发展现状,经考试合格后发《结业证书》;《结业证书》暂作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待国家出台相应规定后,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要不断学习国内外担保机构的先进管理理念、经验和相应技术手段提高评审能力。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审担能力。

第十二条  担保机构应与职工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要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要建立健全经营管理者和主要业务骨干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根据担保机构的业务量、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建立合理的分配制度。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保证资金的充分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严格投资管理,确保投资收益;严格资产管理,确保物和权利保值增值;严格执行风险准备金制度,确保准备金充足有效。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印发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加强会计核算,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相关会计报告资料。

第十五条  担保机构必须如实向金融机构、合作机构、企业、行业协会、政府有关部门披露除涉及企业秘密以外的管理状况、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财务状况,无虚假夸大内容。

第十六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工作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学习型企业。

第十七条  政策性担保机构或享受相应免税等政策的担保机构,应以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为主业,担保收费应严格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政策性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指定银行,除担保机构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融资担保业务,应按照财政部印发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守合同、讲信用,发生代偿不拖欠,按时代偿。要忠诚对待客户,认真接受咨询,做好相应工作,忠实履行对客户的各项承诺。

第二十条  担保机构应有效防范风险,不做超出自身能力的大额担保,提倡开展联保业务,对单个企业或自然人提供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或担保资金的10%

第二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保证资本的充实性,不以任何方式抽逃挪用资本金。不从事政策法规禁止的业务,如实报税,按时纳税。

第二十二条  担保机构发生重大调整应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及重要人事调整、重大资本金变动应及时报政府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备案,并通报社会公众。

第二十三条  担保机构应与银行密切协作,严格执行与银行的合作协议,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及时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相关信息。担保贷款逾期,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担保机构之间密切合作、相互尊重、交流互助、共谋发展。提倡共同开展联保、互保业务,担保机构不论规模大小,均应平等相待,无等级之分,不谋求对中小担保机构的控制。鼓励担保机构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积极维护行业利益与行业形象。

第二十五条  自觉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保守客户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不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逐步建立长期稳定的客户群,积累完整详实的客户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要加强信用管理,完善内部信用制度,积极参加信用评级活动,积极参加创建守信企业的活动。享受各级政府扶持政策的担保机构必须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建立资信定期评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提倡担保机构利用各种媒体做好正面宣传,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宣传中不夸大其辞,不虚假宣传,不诋毁、贬低其他担保机构。

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做不利于行业发展,影响行业形象的行为,不做关联交易担保,不在正常收费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回扣,不谋取私利。

第二十九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特别要认真听取金融机构、客户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批评,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不断完善自身建设,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企业形象。

第三十条  提倡全行业各担保机构均能按本《规范》规范自身行为,协会会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规范》,维护行业利益,维护会员单位的正当长远利益。

第三十一条  协会各会员单位,对本协会会员有严重违法违纪,不按本规范执行,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可向协会举报,协会调查属实后,将协调、监督会员单位遵纪守法,执行行业规范。

    对经协调不能改正,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协会将采取措施,劝其退会,给予行业通报谴责。问题严重的协会将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对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建议取消其资格。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范在执行中,将依据会员单位提出的意见,经会长会议讨论通过后,不断修改完善。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

2007.1.1

 

 

  

主题词:担保  行业  规范  通知

                                                        

报: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建委、人行营业管理部

送:各商业银行                    

                                                        

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办公室         200752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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